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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境外间接股权转让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更新时间:2018-08-31 10:07:43    浏览: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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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投资主基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浙行终字第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儿童投资主基金(TheChildren’sInvestmentMasterFund)。住所地:开曼群岛大开曼岛乔治镇南教堂街阿格兰大楼。

法定代表人LinburghMartin,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坤,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461号。

法定代表人陶建蔚,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琦,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钦,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儿童投资主基金(TheChildren’sInvestmentMasterFund,以下简称TCI)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浙杭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儿童投资主基金(TCI)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儿童投资主基金(TCI)的委托代理人杨坤,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法定代表人陶建蔚及委托代理人陈琦、王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2月5日,香港国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国汇公司)在香港地区注册成立。2003年11月4日,原告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2004年3月31日,香港国汇公司与中国浙江国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设立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国益路桥公司),香港国汇公司占杭州国益路桥公司95%的股份。2005年10月12日,ChineseFutureCorporation(以下简称CFC公司)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CFC公司持有香港国汇公司100%股权。2005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股权转让和认购新股的方式取得了CFC公司26.32%的股权。2011年9月9日,原告将其持有的CFC26.32%股权转让给新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附属公司MoscanDevelopmentsLimited,转让价格为2.8亿美元连同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期间按购买价年利率8%计算之利息(约合380万美元)。2011年9月30日,原告根据698号文的要求告知了被告本次交易的情况,并提供了部分相关资料。被告收到原告信函后,多次与原告沟通,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资料,同时进行了调查,并依照698号文的要求,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2013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明确批复:“在TheChildren’sInvestmentMasterFund(开曼群岛)、WidefaithGroupLimited(英属维尔京群岛)和KaimingHoldingsLimited(英属维尔京群岛)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股权的交易中,存在以下事实:一是境外被转让的公司ChineseFutureCorporation(开曼)和香港国汇有限公司仅在避税地或低税率地区注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二是股权转让价主要取决于对中国居民企业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估值;三是股权受让方对外披露收购的实际标的为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股权。基于上述事实,税务机关有较充分的理由认定TheChildren’sInvestmentMasterFund等境外转让方转让ChineseFutureCorporation和香港国汇有限公司,从而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股权的交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属于以减少我国企业所得税为主要目的的安排。”并同意对该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CFC公司和香港国汇公司的存在,对原告等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2013年11月12日,被告经与原告方充分沟通后作出杭国税西通(20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简称698号文)的相关规定,你公司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股权所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应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你公司取得转让所得为173228521.91美元,应按照缴纳(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并按10%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你公司应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本通知书要求,到我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于当日将该通知书送达原告。2013年11月19日,原告按照杭国税西通(20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要求缴纳了人民币105310815.32元的税款。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就涉案《税务事项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4月10日,杭州市国家税务局作出杭国税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杭国税西通(20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法律法规已规定非居民企业须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规定了确定所得发生地的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据此,法律法规已授权税务机关对企业的避税行为作出判断并予以合理调整。698号文第六条规定“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该条系国家税务总局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而对税务机关如何认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及如何“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作出的技术性、程序性规定。税务机关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同时适用698号文第六条,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本案中,税务机关认定了三项事实:一、境外被转让的CFC公司和香港国汇公司仅在避税地或低税率地区注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二、股权转让价主要取决于对中国居民企业杭州国益路桥公司的估值;三、股权受让方对外披露收购的实际标的为杭州国益路桥公司股权。此三项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税务机关根据此三项事实,认定原告等境外转让方转让CFC公司和香港国汇公司,从而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公司股权的交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属于以减少我国企业所得税为主要目的的安排,这一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698号文第六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原告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公司股权的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CFC公司和香港国汇公司的存在,对原告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698号文第六条的规定。杭国税西通(20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对股权转让所得数额的计算、税率的确定等事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杭国税西通(20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其职权、管辖、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行政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儿童投资主基金(TheChildren’sInvestmentMasterFund)的诉讼请求。

儿童投资主基金(TCI)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证据认定不当,错误拒绝采信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外文书证的同时,已提供了部分中文翻译文本,符合法定形式,不应拒绝采信。一审判决证据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案认定的事实尚存在如下疑点:(1)TCI公司无法直接投资于杭州国益路桥公司,香港国汇公司的存在具有实质意义。(2)CFC公司的设立以发债筹资为目的,同样具有实质经济意义。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查明的事实不完整、不清晰,忽略了有利于上诉人且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以下事实:香港国汇和CFC公司不是由上诉人或其附属公司设立;香港国汇2004年以前主要从事房地产投资业务,其设立不以避税为主要目的;CFC公司的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在海外发行债券进行融资;香港国汇公司和CFC公司从事的投资股权、发行债权、管理股权、债权的业务活动,属于实质性的经营活动;上诉人只拥有CFC公司的法律股权,而不拥有杭州国益路桥公司的法律股权;香港国汇转让杭州国益路桥公司的股份,需要取得小股东杭州国叶公司的同意,且需经交通部等部门的审批,因此,由香港国汇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公司股权,需要额外付出巨大的商业成本,不具商业合理性;CFC公司以下的全部资产已质押给债权人,在法律上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转让。如果由CFC公司对债权人全部清偿后再由香港国汇转让杭州国益路桥公司股权,将付出额外巨大的商业成本,也不具有商业合理性等。3、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依据税务机关认定的三项事实,从而直接同意税务机关的认定—上诉人转让CFC公司股权从而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公司股权的交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属于以减少我国企业所得税为主要目的的安排。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证据不足:首先,香港国汇公司从事了股权投资、管理股权、收取股息的经营活动。且1997年至2004年之间从事了房地产投资业务;CFC公司也从事了发行债券、管理债券、支付利息等经营活动。其次,新创建集团及新世界发展有限公司披露的公告没有任何地方明确说明股权转让价主要取决于对中国居民企业杭州国益路桥公司的估值,只是将此作为估值其中之一的估值因素,且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估值报告的原件。最后,股权受让方披露的收购标的杭州国益路桥公司的股权,表述不准确。其正文一直表述收购的是CFC公司的股权,而不是杭州国益路桥公司股权。即使国家税务机关的三项认定属于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据此也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实施了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以减少我国企业所得税为主要目的。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的相关规定,只有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税务机关才可以对上诉人转让CFC公司股权的行为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的CFC公司和香港国汇公司的存在,对上诉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1)上诉人规划了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了杭州国益路桥公司的股权;(2)上诉人从该等安排中获得了税收利益;(3)上诉人获取税收利益是该等安排的主要目的。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述三项条件进行任何分析,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首先,上诉人没有规划任何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从而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公司股权。间接转让股权交易不是一个法律交易行为,而是一个事实后果。其次,上诉人尽管客观上通过转让股权获得了税收利益,但转让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取税收利益,而是为了实现股权转让收益作出的其法律上唯一允许且商业合理的行为。换言之,即使不存在无需缴纳我国企业得税的税收利益,上诉人为了实现股权转让收益,也会选择转让CFC公司股权。5、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发表的庭审意见及庭后提交的书面意见,而仅就上诉人的起诉书内容作分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庭审评查指导标准》的要求,是一份不合格的裁判文书,也是对上诉人诉讼权利的极大侵害。综上,上诉人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公司股权的安排,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不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和698号文对其股权交易重新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转让CFC股权所得属于来源于境外所得,不负有申报缴纳我国企业所得税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简单地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撤销被上诉人杭国税西通(20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答辩称:1、一审判决证据认定正确。因答辩人质证意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及第五组等证据在行政程序中均未提交,不能在诉讼程序中作为证据采信。上诉人确未提供完整的中文翻译文本,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答辩人在一审并未如上诉人所说对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答辩人的质证意见为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对象,一审法院依法采信了答辩人的质证意见。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大部证据由上诉人提供,一审法院采信并无不当。因并无法律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案件被告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况且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充分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及其他股东间接转让股权行为系利用既存公司的法律人格达到规避我国纳税义务的目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系非居民企业,其间接转让国益路桥股权事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规定。答辩人根据698号文规定要求上诉人提供股权转让合同等资料,依法进行约谈、核实,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是否按照经济实质对上诉人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并征收企业所得税;2013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批复同意对上诉人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并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了充分的说明。答辩人遂基于总局批复,依法核算上诉人税额,经上诉人代理人签字确认后制作杭国税西通(20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应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告知逾期未缴纳税款的法律责任,同时告知其有权自税款缴清或者所提供的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对答辩人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分析的观点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得出法律法规已授权税务机关对企业的避税行为作出判断并予以合理调整;本案税务机关的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698号文第六条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法律规定的适用已进行了详尽、正确的分析。4、上诉人所援引的《裁判文书评查指导标准》为指导性文件并非强制性文件,不能作为否定判决的依据,况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书已经进行了充分的说理、剖析并进行了法律等大量规范性依据援引论证,只是上诉人不接受而已。5、本案上诉人诉请与国家税收主权能否维护直接相关。随着经济全球化,跨国企业全球一体化经营模式的日益增加,因各国税收制度之间的差异,加上避税地、低税率地的存在,跨国企业将利润转移至避税地区,侵蚀他国税基的现象被称为“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G20公报中确立了BEPS项目总原则:“利润应在经济活动发生地和价值创造地征税”,即,税收要与实质经济活动相匹配。本案中,CFC股东实际出资仅五千余万美元(扣除CFC债券融资),上诉人通过“上诉人--CFC--香港国汇--国益路桥”的股权层级安排间接转让了国益路桥的股权,而国益路桥拥有杭州绕城高速长达25年的特许经营权,利润巨大,即上诉人经济活动发生地和价值创造地均为中国,我国理应对该部分股权转让所得享有征税权。若CFC股东间接转让股权不根据698号文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将严重损害我国的税收主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庭审中,本院围绕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杭国税西通(20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审理重点进行审查。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杭州国益路桥公司成立后,于2005年10月被批准受让杭州绕城高速公路收费经营权。涉案CFC公司的股权原由上诉人儿童投资主基金(TCI)持有26.32%,WidefaithGroupLimited(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持有73.68%。KaimingHoldingsLimited(英属维尔京群岛)持有WidefaithGroupLimited公司100%的股权。WidefaithGroupLimited公司后也已将其持有的CFC公司73.68%股权中转让给MoscanDevelopmentsLimited公司22.68%,另51%的股权,由KaimingHoldingsLimited通过转让WidefaithGroupLimited公司100%股权的方式间接转让给MoscanDevelopmentsLimited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本案中,中国居民企业杭州国益路桥公司系香港国汇公司与中国浙江国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设立。其中,香港国汇公司占95%的股权,中国浙江国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占5%股权。此后在开曼群岛注册设立的CFC公司持有香港国汇公司100%股权。上诉人儿童投资主基金(TCI)系非居民企业,其于2011年9月9日将所持有的CFC公司26.32%股权转让给新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附属公司MoscanDevelopmentsLimited,转让价格为2.8亿美元,连同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期间按购买价年利率8%计算之利息(约合380万美元)。CFC公司的其余股权也已被直接或间接转让给MoscanDevelopmentsLimited公司。CFC公司和香港国汇公司除了对杭州国益路桥公司投资控股之外,并不从事其他实质性的经营活动,涉案股权转让价主要取决于对杭州国益路桥公司的估值,股权受让方对外披露收购的实际标的亦为杭州国益路桥公司股权。因此,涉案股权转让的所得实际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经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后作出杭国税西通(20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上诉人就其涉案股权转让所得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诉称其“转让CFC股权所得属于来源于境外所得,不负有申报缴纳我国企业所得税的义务”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儿童投资主基金(TheChildren’sInvestmentMasterFund)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跃进

审判员马惟菁

代理审判员万成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记员韦若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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