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整体转让筹划 税局分部调整应对——长春国税破解避税地非居民整体股权转让BEPS难题
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企业并购重组的商业行为频繁发生,FDI下的非居民股权转让给东道国税收管理带来极大挑战。其中,位于避税地的境外投资方同时转让境内和境外多个控股公司股权,通过实施一揽子股权转让安排,将整体股权转让收益转移至避税地,规避被转让股权成员单位所在地纳税义务,成为我们境外投资方股权转让税收管理中的一项重大风险。
近日,长春市国税局在对非居民股权转让风险排查和应对工作中,采用以分部调查调整的原则和方法化解投资方整体股权转让安排的BEPS风险,对一起利用境外投资方一揽子股权转让安排下规避当地成员企业在长春的纳税义务的案件进行调查调整,补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222万元,加收利息31万元。
一、案例事实
被调查企业F公司(长春)是2010年2月5日由中方A公司(长春)和外方B公司(香港)出资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双方各占50%股份,生产销售汽车电子产品及相关零部件及其他产品。股权结构如下图:
2014年1月,外方B公司(香港)和W公司(美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来由外方B公司(香港)持有的F公司(长春)50%的股份和其他汽车电子业务相关资产和股权一并出售给W公司(美国),此次股权转让交易共涉及B公司(香港)持股下的汽车电子业务的20家企业,为整体打包转让。转让后的股权结构如下图:
上述股权转让B公司(香港)和W公司(美国)为非关联方。转让过程中,只有B公司(香港)向W公司(美国)出售资产和股权的整体转让合同(包括20家成员单位),没有F公司(长春)和其他19家成员企业被转让的分部合同,也没有且不提供被转让的各个公司的详细资料,无法准确划分被转让F公司(长春)50%股权的真实转让价格。F公司(长春)被转让股权部分按照平价转让向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备案。
二、产生的问题和相关文件规定
B公司(香港)直接持有F公司(长春)等20家成员企业的股权,B公司(香港)向W公司(美国)整体转让上述20家成员企业的股权,由于是非居民股权的直接转让,按照中国和香港的税收安排和我国的所得税法规定,F公司(长春)所在地税务机关对B公司(香港)转让持有的F公司(长春)股权的转让收益部分具有征税权。
上述股权转让B公司(香港)和W公司(美国)为非关联方,根据《OECD转让定价指南》和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该等股权转让交易为非关联交易,完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因此,我们不质疑B公司(香港)将其旗下的汽车电子业务的20家成员企业(包括F公司(长春))的股权打包转让给W公司(美国)定价的合理性。
根据上述股权转让时点,该案件应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权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的相关规定:即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同时转让境内或境外多个控股公司股权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将整体转让合同和涉及本企业的分部合同提供给主管税务机关。如果没有分部合同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被转让的各个控股公司的详细资料,准确划分境内被转让企业的股权价格。如果不能准确划分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选择合理的方法对转让价格进行调整。
三、调查分析过程
为避免境外投资方通过实施一揽子股权转让安排,规避被转让股权成员单位所在地纳税义务,长春市国税局对被转让股权企业F公司(长春)展开了深入调查分析。向企业下达《税务事项告知书》,要求企业提供股权转让前后的股权架构图;股权交易内容;股权转让定价方法;整体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分部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被转让股权的各成员企业的详细资料;被转让股权的各成员企业的股权价值划分表;F公司(长春)被转让股权以前5个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F公司(长春)被转让股权上个年度(2013年度)制定的中长期预算表;境外投资方实施一揽子整体股权转让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说明。
通过整合分析相关资料及进一步调查访谈,调查人员掌握了如下事实资料:一是B公司(香港)和W公司(美国)双方为非关联方,上述整体股权转让是商业性交易,完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二是F公司(长春)被转让股权以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现金流量都较好,不存在持续经营能力受到影响的特殊情形,且未来经营环境和经营策略向好,F公司(长春)被转让股权部分在未进行单独价值评估的前提下以平价转让在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备案,存在被转让股权部分价值被低估从而在所在地少申报纳税的风险;三是做为被转让股权的F公司(长春)没有涉及该公司的分部合同,也不提供被一并转让股权的其他19家成员企业的详细资料,无法直接或间接准确划分F公司(长春)被转让股权部分的真实合理转让价格;四是从股权整体转让安排的税收结果上看,这种安排使各个被转让成员企业的转让盈亏不在各个成员企业所在地体现,而将B公司(香港)旗下的被转让企业的转让收益均体现在B公司(香港)所在地香港,利用避税地(港)的税收优惠实现了总体避税的效果和事实,实质上实现了利用避税地(港)避税的效果和事实。
四、补税情况
经详细调查和多轮沟通谈判,在大量事实面前,B公司(香港)完全认同调查人员关于其一揽子整体股权转让安排,不提供被转让各成员企业分部合同和详细资料,构成了规避被转让股权成员单位所在地纳税义务的职业判断和认定,同意调查人员按照合理的方法对F公司(长春)被转让股权部分的价值进行调整。经税企双方协商,一致同意选择按照企业股权价值评估方法,对F公司(长春)被转让股权部分的价值进行评估,并在评估的基础上对股权转让收益部分在长春补缴税款和加收利息。
根据本次F公司(长春)被转让股权的特性,以及由于中国目前在企业产权交易上的市场化、信息化程度尚不高,难于收集到足够的同类企业产权交易案例和交易价格,故不宜采用市场法;又由于F公司(长春)被转让股权的时点,正处于成熟发展较快阶段,其存量资产不能代表企业价值,故不能采用成本法(资产基础法),因此税企双方一致认可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经计算,评估确认F公司(长春)的全部股权价值为人民币161,169,400元,全部股权转让所得为人民币44,361,244元, F公司(长春)被转让股权(50%部分)对应的股权转让所得人民币22,180,622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人民币220万元,加收利息31万元,目前,税款和利息已全部解缴入库。
五、案件启示
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同时转让境内和境外多个控股公司股权,通过实施整体打包转让等一揽子股权转让安排,将转让收益全部留到境外投资方所在地(避税地),被转让股权的各成员单位不在所在地体现转让收益,只按照平价或折价在当地进行申报和备案,规避被转让股权的各成员单位在所在地的纳税义务。上述避税地境外投资方整体股权转让的人为安排已经成为当下和未来时期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一个新的税收风险点,如何有效应对处于东道国的居民企业被转让股权部分的税收流失风险,成为我们新一轮打击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一项重要内容。
(作者:孙莫 刘伯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