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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方税务局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细则

来源:甘肃省地税局    更新时间:2018-07-19 17:56:00    浏览: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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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推进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明确各级地税机关在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和操作流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规程(试行)》(税总发〔2015〕128号)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我省各级地税机关应严格依照公告、规程要求,切实加强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事中事后管理,准确执行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防范协定滥用和逃避税风险。

第二条 非居民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或通过扣缴义务人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受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环节做好享受协定待遇相关信息采集,并进行事中风险控制。

第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对非居民纳税人提交的享受协定待遇相关申报信息、报告表和资料进行抽查,审核非居民纳税人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抽查对象应重点涵盖来自实际税率较低的国家(地区)、信用不良或享受协定优惠金额较大的非居民纳税人,抽查比例不低于该季度享受协定待遇非居民纳税人户数的50%。

第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后续管理或税款退还查实工作过程中,发现依据报告表和资料不足以证明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或非居民纳税人存在逃避税嫌疑的,可要求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限期提供其他补充资料并配合调查。

第四条 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配合地税机关进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后续管理与调查。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拒绝提供相关核实资料,或逃避、拒绝、阻挠地税机关进行后续调查,主管地税机关无法查实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应视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责令非居民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

第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后续管理或税款退还查实工作过程中,发现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纳税人是否可以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当向上级地税部门报告;需要启动相互协商或情报交换程序的,按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程序。

第六条 非居民纳税人可享受但未享受协定待遇,且因未享受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可在税收征管法规定期限内自行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向主管地税机关要求退还。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自接到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对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办理退还手续。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述查实时间不包括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补充提供资料、个案请示、相互协商、情报交换的时间。地税机关因上述原因延长查实时间的,应书面通知退税申请人相关决定及理由。

第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后续管理过程中,发现非居民纳税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而享受了协定待遇,并少缴或未缴税款的,应通知非居民纳税人限期补缴税款。

非居民纳税人逾期未缴纳税款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依据企业所得税法从该非居民纳税人来源于中国的其他所得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纳税人应纳税款,或依据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后续管理过程中,发现需要适用税收协定或国内税收法律规定中的一般反避税规则的,可以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程序。

第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妥善保管与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相关的资料,适时开展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政策效应和经济效应分析,利用有关数据进行税收风险管理,并建立与反避税调查、税收情报交换和相互协商等国际税收管理程序间信息共享的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第十一条 税收协定、国际运输协定或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或国际运输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形成的有关执行税收协定或国际运输协定的协议(以下简称主管当局间协议)与本细则规定不同的,按税收协定、国际运输协定或主管当局间协议执行。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发文日期:2016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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