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印发《国别税收信息研究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税总函〔2016〕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关于主动服务对外开放战略、全面加强国外税收政策咨询服务的要求,规范国别税收信息研究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别税收信息研究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小编按:《国别税收信息研究工作管理办法(试行)》为非公开文件,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管网曾转发出该文件但后来删除了,此外,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国别税收信息研究相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5〕519号) 】
国别税收信息研究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别税收信息研究工作,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提升国际税收服务和管理工作质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税务系统开展国别税收信息研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税务总局)负责国别税收信息研究的规划发展、统筹管理、审核发布、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按照税务总局的要求负责开展国别税收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研究、更新和应用等工作。
第四条 各省税务机关国际税务部门承担国别税收信息研究具体工作,政策法规、纳税服务、税收科研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国际税务部门,协助完成国别税收信息研究各项工作。
第五条 各省税务机关应建立并逐步完善信息收集渠道,加强与其他政府部门、科研院所、中介机构的联系,多方采集国别税收信息,也可采取政府采购服务等方式委托第三方开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别税收信息研究主要内容包括:对口国家(地区)基本情况;我国与对口国家(地区)双边经贸往来和税收合作信息;基本税制介绍;税收制度、征收管理体制现状及发展趋势;投资涉税风险;税收协定介绍;税收争议解决方法介绍;可能影响我国企业对外投资或引发税收风险的重要税制变化;对口国家(地区)税制改革发展中可供我国参考借鉴的经验教训等。
第七条 各省税务机关应及时汇总国别税收信息,加强分析研究,形成年度报告和专题报告,按要求报送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年度报告主要总结本省全年国别税收信息研究及后续管理工作开展情况,汇总当年对口国家(地区)税收信息研究成果。专题报告主要调研对口国家(地区)专项税收问题,包括税务总局或地方政府特别要求调研的事项,各地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的对我国税制建设有借鉴意义或对我国税收和企业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八条 各省税务机关应注重国别税收信息研究成果转化,及时形成对口国家(地区)国别投资税收指南,并报送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审核。结合年度报告、专题报告定期更新国别投资税收指南,原则上国别投资税收指南每年应更新一次。
第九条 税务总局根据各省税务机关国别税收信息研究工作开展情况,组织审核国别投资税收指南及其更新信息,符合发布条件的通过税务总局网站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条 各省税务机关可以转发、应用税务总局已发布的国别投资税收指南等研究成果。
对于涉及保密要求或不宜对外发布的,应做好保密工作,防止信息泄漏。
第十一条 各省税务机关应积极应用国别税收信息研究成果,通过报纸、杂志、网站、微信、12366纳税服务热线等渠道加强纳税宣传辅导,提升跨境纳税人遵从度,为纳税人提供更有针对性的税收咨询辅导,提示跨境税收风险,积极帮助纳税人有效防范税收风险。
第十二条 各省税务机关应依托国别税收信息研究成果,提高国际税收风险管理水平。要根据国际经济形势和对口国家(地区)税收制度的变化,研究跨境税收风险特征,归纳总结对口国家(地区)的税收遵从和风险管理方法,形成提高税收遵从、有效防控风险的方案及建议。
第十三条 各省税务机关应加强协作配合,主动将日常工作中获取的非对口国家(地区)税收信息向相应省税务机关提供。
省以下税务机关在开展国际税收服务和管理工作,如咨询辅导、案件调查等,需要相关税收信息、人员支持时,应层报省税务机关,并由省税务机关统一向负责对口国家(地区)税收信息研究的单位发出《国别税收信息协助函》(样式见附件)。发函前应加强沟通,协助请求事项须明确合理。
接到协助请求的省税务机关须在收到协助函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各地税务机关在沟通协作中应做好相关涉税案件和未公开信息的保密工作。
第十四条 各省税务机关应加强国别税收业务培训,培养与国际税收工作相适应的、高素质的专业化税务人才,为国际税收事业发展提供智力支持。
各省税务机关须指定具有一定国际税收业务基础、外语水平和研究能力的专业人员组建工作团队,负责国别税收信息研究工作。
各省税务机关应将国别税收信息研究人员、指定联系人和主管部门领导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报送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如人员发生变化须及时报告。联系人信息由税务总局在税务系统内公开,负责受理系统内对口国家(地区)税收信息咨询和联络事宜。
第十五条 各省税务机关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国别税收信息研究工作具体方案,加强经费保障,为国别税收信息研究工作提供条件和便利,确保工作顺利开展,取得实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发文日期:2016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