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税收规则重塑的重要转折点
中国对《BEPS多边公约》实质性条款的立场,既不脱离发展中国家的基本国情,又展现出积极履行国际义务的大国担当,折射出中国坚持因地制宜、稳步推进的国际税收管理原则,在协定框架下落实BEPS成果的积极态度与不懈努力。
2018年7月1日,既是中国共产党建党97周年纪念日,又是国际税收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个重要时刻:《BEPS多边公约》于这一日生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秘书长古里亚将之誉为“G20与OECD推动各国为适应21世纪发展需要而重塑国际税收规则的重要转折点”。
2017年6月7日,《BEPS多边公约》首次联合签字仪式在法国巴黎的经合组织(OECD)总部举行,包括中国在内的67个国家和地区的政府代表共同签署公约。截至2018年1月24日,这一数字已增加至78个。签署公约之时,中国将除中印和中智协定以外的100个双边税收协定全部纳入《BEPS多边公约》“被涵盖税收协定”的清单中。其中,通过签署仪式修订的协定有47个,其余53个未得以修订。
中国对《BEPS多边公约》实质性条款的立场,可以折射出近年来中国坚持因地制宜、稳步推进的国际税收管理原则,在协定框架下落实BEPS成果的积极态度与不懈努力。
一是中国承诺执行《BEPS多边公约》中的所有最低标准,既不脱离发展中国家的基本国情,又展现出积极履行国际义务的大国担当。例如,中国采纳了《BEPS多边公约》关于防止协定滥用的建议,在协定中加入主要目的测试(PPT),但并未纳入详细版或简化版的利益限制条款(LOB),主要是考虑到LOB虽然有利于维护来源国征税权,但无论对纳税人还是基层税务部门而言都过于复杂,难以操作。同样,中国采纳了《BEPS多边公约》关于转让定价相应调整的条款,是因为中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第九条本身均已包含该条款,而且中国发布了专文明确了上述条款的程序性要求。类似的还有启动相互协商程序时纳税人应向缔约国哪一方提起申请的问题。由于中国税务机关一直积极主动服务企业“走出去”,从未拒绝过中国税收居民提起的相互协商请求,因此中国采纳了《BEPS多边公约》的第二种处理方式,即:对中国税务主管当局认为纳税人的请求不合理并拒绝向缔约国对方提起相互协商时,将通知缔约国对方,以此来保障跨境纳税人涉税争端解决渠道的畅通。相反,《BEPS多边公约》的强制性仲裁条款并非最低标准,考虑到中国实行强制性仲裁还存在一定的法律和征管障碍,因此暂不予采纳,这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对该条款的审慎态度不谋而合。
二是对《BEPS多边公约》的部分可选标准和最佳实践未予采纳,除了出于发展中国家的国情考虑外,更多是因为中国在日常税收协定执行工作中已经吸收并运用了最新的国际税改成果。例如,《BEPS多边公约》吸收了第7项行动计划关于防止人为规避构成常设机构的条款,但中国暂未予以采纳,主要是因为中国早在2010年就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国税发〔2010〕75号)逐一解决了代理型常设机构的判断要点、常设机构的准辅性测试要求、防止功能和合同拆分的具体方法等问题,因此完全可以留待双边税收协定谈判时视情况纳入,没有必要通过多边公约来加以落实。类似的例子还有很多,如享受股息低档税率增加持股时间的要求、转让其价值主要来自不动产的实体的股权或权益取得的所得由不动产所在国征税等问题,在近年来签订的税收协定相应条款和国税发〔2010〕75号文中都已有所明确,且与BEPS成果建议基本保持了一致。
三是对于尚未达到《BEPS多边公约》中部分可选标准和最佳实践要求的条款,中国正结合征管需要努力对标,将BEPS成果吸收转化到国内法中,为推动国际税收法理的进步进行着有益的探索。例如,中国主要采用甄别真正受益所有人的方法来防范对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限制税率的滥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等文件,力求在PPT和LOB之间寻找最佳平衡点,既降低PPT的主观性,提高纳税人的确定性;同时减少LOB的复杂性,增强税企双方的操作性。
(2018年7月5日 梁若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