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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台湾《个人计算受控外国企业所得适用办法》

来源:中国台湾财政部    更新时间:2018-09-21 17:56:05    浏览: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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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规部分或全部条文尚未生效

本办法施行日期,由中国台湾财政部门定之。

第 1 条 本办法依所得基本税额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二条之一第六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个人及其关系人直接或间接持有在中华民国境外低税负国家或地区之关系企业股份或资本额合计达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对该关系企业具有重大影响力者,该境外关系企业为受控外国企业。

前项受控外国企业无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之四规定之适用及不符合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者,于个人或其与配偶及二亲等以内亲属当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合计直接持有该受控外国企业股份或资本额达百分之十以上之情形,该个人应依本办法规定计算本条例第十二条之一所定营利所得。

第一项所称个人及其关系人直接或间接持有在中华民国境外低税负国家或地区之关系企业(以下简称在低税负国家或地区之外国企业)股份或资本额合计达百分之五十以上,以该个人当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依下列方式合并计算之股份或资本额之比率认定:

一、个人直接持有在低税负国家或地区之外国企业股份或资本额者,依其持有比率合并计算。

二、个人透过关系企业而间接持有在低税负国家或地区之外国企业,且其持有关系企业股份或资本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对关系企业具有重大影响力者,以该关系企业持有在低税负国家或地区之外国企业之比率合并计算;未超过百分之五十者,按关系企业各层持有比率相乘积合并计算。

三、符合下列各目规定之关系人及被利用名义之人,应比照前二款计算方式,将其直接及间接持有在低税负国家或地区之外国企业之比率合并计算:

(一)第三条第二项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之关系企业。

(二)第三条第三项第一款至第十款规定之关系人。

(三)个人利用他人名义进行股权移转或其他安排,不当规避前二目构成要件者。

四、依前三款规定计算个人及其关系人直接或间接持有在低税负国家或地区之外国企业之比率,如有重复计算情形,以较高者计入。

前二项所定之人,于当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有藉股权移转或其他安排,不当规避前二项构成要件者,稽征机关得以当年度任一日依前二项方式合并计算之持有在低税负国家或地区之外国企业股份或资本额最高比率认定之。

第一项所称具有重大影响力,指个人及其关系人对在低税负国家或地区之外国企业之人事、财务及营运政策具有主导能力。

第 3 条前条所称关系人,包括关系企业及关系企业以外之关系人。

前项所称关系企业,指个人与国内外营利事业间有下列关系者:

一、个人直接或间接持有营利事业有表决权之股份或资本额,达该营利事业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个人持有营利事业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百分比为最高且达百分之十以上。

三、个人直接或间接持有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之营利事业,派任于另一营利事业之董事,合计达该另一营利事业董事总席次半数以上。

四、个人、配偶或二亲等以内亲属担任营利事业之董事长、总经理或与其相当或更高层级之职位。

五、其他足资证明个人对营利事业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财务、业务经营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响力之情形。

第一项所称关系企业以外之关系人,指与个人有下列关系之国内外个人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

一、配偶及二亲等以内亲属。

二、个人依前条规定计算营利所得当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同一申报户之亲属或家属。

三、个人成立信托之受托人或非委托人之受益人。

四、受个人捐赠金额达平衡表基金总额三分之一以上之财团法人。

五、个人、配偶及二亲等以内亲属担任董事总席次半数以上之财团法人。

六、前项各款规定关系企业之董事、监察人、总经理或相当或更高层级职位之人、副总经理、协理及直属总经理之部门主管。

七、前项各款规定关系企业之董事、监察人、总经理或相当或更高层级职位之人之配偶。

八、前项各款规定关系企业之董事长、总经理或相当或更高层级职位之人之二亲等以内亲属。

九、个人或其配偶担任合伙事业之合伙人,该合伙事业其他合伙人及其配偶。

十、其他足资证明个人对另一个人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之财务、经济或投资行为具有实质控制能力之情形。

第 4 条第二条所称低税负国家或地区,指关系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关系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之营利事业所得税或实质类似租税,其法定税率未逾所得税法第五条第五项第二款所定税率之百分之七十。

二、关系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仅就境内来源所得课税,境外来源所得不课税或于实际汇回始计入课税。

关系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对特定区域或特定类型企业适用特定税率或税制者,以该特定税率或税制依前项规定判断之。

前二项规定之低税负国家或地区参考名单,由财政部公告之。

第 5 条受控外国企业于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实质营运活动或当年度盈余在一定基准以下者,个人得免依本条例第十二条之一规定办理。

前项所称有实质营运活动,指受控外国企业符合下列条件者:

一、在设立登记地有固定营业场所,并雇用员工于当地实际经营业务。

二、当年度投资收益、股利、利息、权利金、租赁收入及出售资产增益之合计数占营业收入净额及非营业收入总额合计数低于百分之十,但属海外分支机构相关收入及所得,不纳入分子及分母计算。受控外国企业将其在设立登记地自行研发无形资产或自行开发、兴建、制造有形资产,提供他人使用取得权利金收入、租赁收入及出售该资产增益,不纳入分子计算。

第一项所称当年度盈余在一定基准以下,指个别受控外国企业当年度盈余在新台币七百万元以下。但当年度个人与其依所得税法规定应合并申报综合所得税之配偶及受扶养亲属控制之全部受控外国企业当年度盈余或亏损合计为正数且逾新台币七百万元者,个人持有各该个别受控外国企业当年度盈余,仍应依本条例第十二条之一规定办理。

受控外国企业在一会计年度之营业期间不满一年者,计算前项限额时,应按营业月份占全年比例计算之。营业期间不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算。

第一项所称当年度盈余,依下列规定计算:

一、当年度盈余=受控外国企业以中华民国认可财务会计准则计算之当年度税后净利及由其他综合损益与其他权益项目转入当年度未分配盈余之数额-(源自非低税负国家或地区采权益法认列转投资事业之投资收益-源自非低税负国家或地区采权益法认列转投资事业之投资损失)+﹝(源自非低税负国家或地区采权益法认列转投资事业决议盈余分配数-在该国家或地区已缴纳之股利或盈余所得税)×分配日受控外国企业持有转投资事业之比率-源自非低税负国家或地区采权益法认列转投资事业投资损失已实现数×实现日受控外国企业持有转投资事业之比率﹞。

二、非低税负国家或地区转投资事业决议盈余分配数或投资损失已实现数,按该转投资事业股东同意或股东会决议金额认定,并以分配日或实现日所属年度,为权责发生年度。

个人应提示以中华民国认可财务会计准则编制之受控外国企业财务报表,并经该受控外国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或中华民国合格会计师查核签证。但个人有其他文据足资证明受控外国企业财务报表之真实性并经个人户籍所在地稽征机关确认者,得以该文据取代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表。

第 6 条个人应将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之受控外国企业依前条第五项规定计算之当年度盈余,减除依受控外国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规定提列之法定盈余公积或限制分配项目及以前年度经稽征机关核定之各期亏损后之余额,按其直接持有该受控外国企业股份或资本额之比率及持有期间计算营利所得,与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所得合计,计入当年度个人之基本所得额。但一申报户全年之合计数未达新台币一百万元者,免予计入。

前项个人持有比率,应以实际持有受控外国企业股份或资本额,按持有期间加权平均计算之。但稽征机关查无持有期间者,得以当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实际持有受控外国企业股份或资本额认定之。

自符合受控外国企业之当年度起,个人依前条第六项规定提示受控外国企业财务报表或其他文据,并依前条第五项规定计算受控外国企业各期亏损,依规定格式填报及经该个人户籍所在地稽征机关核定者,始得依第一项规定于各期亏损发生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内,依序自该受控外国企业当年度盈余中扣除。个人持有受控外国企业当年度盈余符合前条第一项免依本条例第十二条之一规定办理,或依第一项但书规定免将该受控外国企业当年度盈余依其直接持有股份或资本额比率及持有期间计算之营利所得计入基本所得额者,该受控外国企业以前年度核定之各期亏损仍应自其当年度盈余中扣除。

受控外国企业办理减资弥补亏损时,该减资弥补亏损数应依序自以前年度核定之各期亏损中减除。

第 7 条 个人于实际获配各受控外国企业股利或盈余时,其已依前条规定计算营利所得并计入当年度基本所得额部分,不计入获配年度基本所得额;超过部分,应计入获配年度基本所得额。

个人实际获配各受控外国企业之股利或盈余时,其已依所得来源地税法规定缴纳之股利或盈余所得税,于计入个人之基本所得额年度申报期间届满之翌日起五年内,得自各该计入个人之基本所得额年度,依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前段规定计算之基本税额中扣抵,其有溢缴税额者,得申请退税。扣抵之数,不得超过因加计该营利所得,而依规定计算增加之基本税额。

个人交易受控外国企业股份或资本额时,交易损益依下列规定计算:

一、交易损益=交易收入-原始取得成本-交易日已计算该受控外国企业营利所得余额×交易比率。

二、前款交易日已计算该受控外国企业营利所得余额=累积至交易日已依前条第一项规定计算该受控外国企业营利所得-以前各次实际获配之股利或盈余依第一项规定不计入获配年度之所得额-以前各次按交易比率计算受控外国企业营利所得余额减除数。

第 8 条个人依本条例第十二条之一规定计算及申报基本所得额时,应依规定格式揭露相关信息及检附下列文件:

一、个人及其关系人之结构图、所得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持有股份或资本额及持有比率。

二、受控外国企业财务报表,并经其所在国家或地区或中华民国合格会计师查核签证。但个人有其他文据足资证明受控外国企业财务报表之真实性并经个人户籍所在地稽征机关确认者,得以该文据取代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表。

三、受控外国企业前十年亏损扣除表。

四、受控外国企业营利所得计算表(包含实际获配受控外国企业股利或盈余减除数、按出售比率计算之累积至出售日计算受控外国企业营利所得余额减除数)。

五、个人适用前条第二项规定,应提出经所在地中华民国驻外机构或其他中华民国政府认许机构验证之所得来源地税务机关发给之纳税凭证。

六、受控外国企业之转投资事业股东同意书或股东会议事录。

七、经所在地中华民国驻外机构或其他中华民国政府认许机构验证之受控外国企业之转投资事业减资弥补亏损、合并、破产或清算证明文件。

个人应备妥下列文件,以供稽征机关查核:

一、个人及其关系人持股变动明细。

二、非低税负国家或地区转投资事业财务报表。

个人未依前二项规定揭露及提示相关文件者,稽征机关应依查得之资料,核定其营利所得。

个人拒不提示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文件者,稽征机关应依税捐稽征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 9 条本办法施行日期,由财政部定之。

(发布日期 :2017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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