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足前置条件方可享受协定待遇
受益所有人判定,是税收协定优惠享受过程中的重要环节。要想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缔约对方税收居民首先需要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当涉及股息分配时,缔约对方税收居民还需满足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的要求,而这往往容易被忽略。有些企业对判定条件理解得不够全面和透彻,从而错误适用了优惠的协定税率,导致税务风险。前不久,法国B公司就因不符合持股时间要求而不能享受协定待遇,最终补缴税款75万元人民币。
症状:持股时间未满12个月
A公司为外商独资企业,由法国B公司出资1542万元人民币成立,为A公司的全资母公司。A公司于2019年3月召开董事会,作出关于向B公司分配2017年度股息1500万元人民币的决议。A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资料,申请B公司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中关于股息的优惠税率。
税务人员利用系统查询数据,发现A公司填报数据存在问题:B公司持有的A公司100%股份,实际为2019年2月从卢森堡C公司转让而得。这意味着B公司虽在股息分配时对A公司100%持股,但持股时间并未达到12个月。B公司在向税务机关提交的相关资料中,并未如实填报企业持股时间的准确信息。
诊断:不符合持股前置条件
税务人员初步判断,A企业作为B公司扣缴义务人,提交的资料齐全。资料显示,B公司实际注册地在法国,主营制造与塑料、有色金属等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截至2018年6月,B公司实际发生管理费用及工资、薪金支出均达到1000万欧元以上,证明B公司的经营活动,是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正常公司。同时,B公司不存在对其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不利因素,为该笔股息的实际受益人。
但是,B公司持有的A公司100%股份是2019年2月刚从卢森堡的C公司转让而得的,并不满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81号)第三条第三款的要求,即该对方税收居民直接拥有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比例,在取得股息前连续12个月以内任何时候,均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比例。据此,税务人员提出法国B公司不能享受协定优惠税率。
A公司人员表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以下简称中新议定书)相关条款明确,如分配的股息涉及12个月以前的企业未分配利润,则不再考虑股息受益所有人所分配利润所属年度的持股比例,是否满足要求。既然A公司分配的是2017年度的股息,是12个月之前的企业未分配利润,是否可认为B公司在2017年是否持有A公司的股份无须考虑呢?
税务人员经研究后作出答复:中新议定书上述条款中所列示的受益所有人,必须满足“持股时间12个月以上”这一前提。本案中,假设A公司将分配股息时间延迟至2020年2月,也即B公司先满足“持股时间12个月以上”这一条件,即使其分配股息所属年度(2017年)B公司并未持股或参与经营,同等情况下B公司可享受协定优惠税率。
也就是说,B公司此次获得的股息虽是2017年度股息,但中新议定书中所列情形并不能免除B公司作为申请人和受益所有人,持股时间达到12个月这一前提条件。因此,B公司不能享受协定优惠税率,A公司需按照10%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因A公司已按照5%的协定优惠税率扣缴了税款75万元人民币,因此又补扣缴B公司企业所得税75万元人民币。
处方:围绕关键要素开展自检
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对企业来说是一大利好。但是企业在使用税收协定优惠条款之前,必须全面了解相关条文,根据实际情况填报和提交资料。尤其在判断是否可享受股息优惠条款之前,企业须明确三方面关键要素:一是“两种身份”要明确,即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身份和受益所有人身份;二是“不利因素”要排除,自我检测是否存在不利于受益所有人判定的情形;三是“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要满足,并围绕这三方面开展自检,排除相关税务风险。
(作者:金丹 单位: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上虞区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