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官方解答如何判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等6个跨境个人所得税问题
发布时间:2019-01-31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个税改革专栏之
《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过渡期政策纳税人常见疑问30答》
1.此次实施条例有哪些重要修改?
答:(1)完善无住所个人纳税义务,优化吸引境外人才规定。无住所居民个人的时间判定标准由1年调整为183天后,为吸引人才,实施条例进一步给予优惠:
一是延长享受优惠年限。将无住所个人境内所得和境外所得的申报纳税的境内居住时间,由“居住满五年”延长为“居住满六年”;
二是新增单次离境30天规则。在计算上述“居住满六年”时,对于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任一年度中有一次离境超过30天的,重新起算上述“居住满六年”的连续年限;
三是简化享受优惠程序。将无住所个人在境内“居住满六年”期间对境外支付的境外所得免税优惠,由审批改为备案方式,降低纳税人遵从成本。
(2)完善应税所得相关规定。一是完善经营所得范围,将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等概念写入实施条例,便于纳税人遵从。二是修改完善财产转让所得等项目,将个人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明确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税,进一步降低税负;三是适应分类税制改为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税制模式所带来的计税规则的变化,完善境外所得计税方法和税收抵免制度。
(3)适应综合税制要求,完善税收征管相关规定。增加了一系列征管配套措施,包括: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的情形、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法律责任、专项附加扣除的联合惩戒等,全面支撑新税制的落地。
2.如何判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答: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由于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等原因,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在这一判定规则中,“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是判定有住所的原因条件,“习惯性居住”是判定有住所的结果条件。实践中,一般是根据纳税人“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等具体情况,综合判定是否属于“习惯性居住”这一状态。
“习惯性居住”,相当于定居的概念,指的是个人在较长时间内,相对稳定地在一地居住。对于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原因虽然在境内居住,但这些原因消除后仍然准备回境外居住的,不属于在境内习惯性居住。从这一点可以看出,“有住所”并不等于“有房产”。
3.外籍个人来华判定居民身份的时间由一年改为183天后,为吸引外籍人才,实施条例对此进行了哪些优惠规定?
答: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将无住所个人来华判定为税收居民的时间,由原来一年调整为183天,这一调整主要是与国际惯例接轨。为进一步表明中国政府吸引外资、吸引外籍人才的立场不变,实施条例延续了原来对无住所个人来中国境内短于五年对其境外支付的境外所得不征税的规定,同时参考国际惯例对外籍人员在一定年限内(又称“临时税收居民”)给予税收优惠的作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对此进行了优化完善:
一是将无住所个人全球所得申报纳税的境内居住时间由“居住满五年”延长为“居住满六年”,向全世界释放中国税收改革持续吸引各方面人才的积极信号;
二是在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不满六年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来源于境外且由境外支付的所得,免予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是在上述“居住满六年”的任一年度中,在一年内累计不满183天,或者其间有一次离境超过30天的,“居住满六年”的连续年限将重新起算。
4.实施综合与分类税制后,境外所得已纳税额的税收抵免有无变化,如何操作?
答:此次税制改革,在境外所得已纳税款的税收抵免规则总体不变,继续实行“分国不分项”办法。由于此次改革由原分类税制改为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税制,境内、外所得的应纳税额、抵免限额的计算方法相应有所变化:
(一)鉴于综合所得、经营所得均为累进税率,计算境内外所得的应纳税额时,需将个人来源于境内和境外的综合所得、经营所得,分别合并后计算应纳税额。其他所得为比例税率,计算个人境内和境外应纳税额时,不需合并计算,依照税法规定单独计算应纳税额即可。
根据新税法精神,个人同时有境内、外综合所得,合并后减去一个6万元和与本人相关的专项附加扣除,与改革前境内、外所得分别计税,分别减除相关费用的计算方法相比,新规定更加公平合理。
(二)抵免限额的计算。来源于中国境外一个国家(地区)的综合所得抵免限额、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以及其他所得抵免限额之和,为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税收抵免限额的计算公式,另行规定。
(三)抵免过程。居民个人在境外一个国家(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上述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地区)抵免限额的,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该国家(地区)抵免限额的,当年不需在中国补税,但当年没有抵免完毕的部分,在以后五个年度内延续抵免。
5.为什么对纳税调整税款征收利息,不加收滞纳金?
答:避税不同于偷税,避税的有关交易或安排不直接违反税法具体条款,但不符合税收立法意图;偷税则是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造成少缴税款。
基于二者性质不同,对避税的纳税调整加收利息,不加收滞纳金,体现宽严相济的原则。实施条例规定,对纳税调整的税款,加收利息。
6.外籍个人的住房补贴、子女教育费、语言训练费等津补贴,是否继续给予免税优惠?
答:税制改革前,用人单位为外籍个人实报实销或以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洗衣费、搬迁费、出差补贴、探亲费,以及外籍个人发生的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津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税制改革后,新增的子女教育、住房租金、住房贷款利息等专项附加扣除在内容上与上述相关补贴性质类似。为公平税负、规范税制、统一内外人员待遇,对上述外籍个人的8项补贴设置3年过渡期。即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外籍个人符合居民个人条件的,可以选择享受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也可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4〕29号)规定,选择享受住房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津补贴免税优惠政策,但上述两类政策不得同时享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经选择,不得变更。
自2022年1月1日起,外籍个人不再享受住房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3项津补贴免税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