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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国税出台《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操作指引》

来源:贵州国税    更新时间:2018-09-24 22:31:39    浏览:1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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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39号)精神,落实国家有关“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优惠政策,优化纳税服务,结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8号,以下简称《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有关执行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3号,以下简称《公告》)等文件精神,就执行“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优惠政策操作事项说明如下:

一、政策规定

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直接投资于鼓励类投资项目,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实行递延纳税政策,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以下简称“暂不征税政策”)。

政策所称“境外投资者”,是指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文件所称“中国境内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居民企业。

二、政策执行时间

(一)适用时间范围

该政策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即境外投资者在2017年1月1日(含当日)以后,以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直接投资可以适用该暂不征税政策。

(二)追补享受优惠

境外投资者按照规定可以享受该暂不征税政策,但未实际享受的,可在实际缴纳相关税款之日起3年内申请追补享受该政策,退还已缴纳的税款。具体包括两种情形:

1.对于境外投资者在2017年1月1日(含当日)至《通知》印发(2017年12月21日)之前已做出的符合文件规定的直接投资,但已扣缴了预提所得税的,即“可以享受但未实际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境外投资者,可在实际缴纳相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申请追补享受该政策,退还已缴纳的税款。

2.追补享受该暂不征税政策的规定也可以适用于2017年12月21日之后新发生的情形。

三、“四项条件”(以下条件须同时满足)

(一)直接投资的形式

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是指:

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

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

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境外投资者采取上述投资行为所投资的企业统称为被投资企业。

【说明】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是指符合《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8号令)规定的投资。

(二)利润的性质

境外投资者分得的利润属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说明】境外投资者分得的利润必须是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已经实现的可向投资者实际分配的留存收益;该利润来源于居民企业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即包括以前年度留存尚未分配的收益。

(三)用于投资的资金(资产)不得中间周转

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进行直接投资,必须将资金(资产)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不得中间周转。

(四)鼓励类项目的范围

境外投资者直接投资鼓励类投资项目,是指被投资企业在境外投资者投资期限内从事符合以下规定范围的经营活动:

1.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2017年第4号)所列的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2.属于《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17年修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2017年第33号)。

【说明】上述两个目录目前均为2017年修订版,相关部门今后如修订目录,可按新修订的目录执行。境外投资者在享受暂不征税政策时,被投资企业所从事的鼓励类项目是符合当时目录范围的,今后目录修订时该项鼓励类项目即使有所调整,不影响境外投资者继续享受该项优惠政策。

3.符合鼓励类项目范围的经营活动包括与鼓励类项目相关的一项或多项经济活动,相关经济活动包括:(1)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2)研发活动;(3)投资建设工程或购置机器设备;(4)其他经营活动。

【说明】凡被投资企业在境外投资者投资期限内至少开展了一项所列举经营活动的,即可以被认为符合规定的条件。

四、申请享受暂不征税政策涉及的税务事项

(一)境外投资者(申报责任)

1.符合条件享受该暂不征税政策的境外投资者负有申报责任,应按照税收管理要求进行申报并如实向利润分配企业(预提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提供其符合政策条件的资料。

境外投资者、利润分配企业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享受该暂不征税政策的相关事项,但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书面委托证明。

2.提交资料

境外投资者报送资料

备注

1

资料报送时限

提出享受暂不征税政策时


2

资料报送对象

利润分配企业


3

报送资料

《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

如委托代理人办理,还应向税务机关提供书面委托证明

4

法律责任

境外投资者填报信息有误,致使其本不应享受暂不征税政策,但实际享受的,视为境外投资者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依法追究延迟纳税责任,税款延迟缴纳期限自相关利润支付之日起计算。

依据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利润分配企业(审核责任)

1.接收资料。接收境外投资者填报的《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及其他相关资料。

2.审核责任。利润分配企业应适当审核境外投资者提交的资料,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暂不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扣缴预提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执行情况。

3.审核内容。利润分配企业应当按规定审核境外投资者提交的资料信息,并确认以下结果后,执行暂不征税政策:

(1)境外投资者填报的信息完整,没有缺项;

(2)利润实际支付过程与境外投资者填报信息吻合;

(3)境外投资者填报信息涉及利润分配企业的内容真实、准确。

4.资料报送

利润分配企业报送资料

备注

1

资料报送时限

实际支付利润之日起7日内


2

资料报送对象

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


3

报送资料

1.利润分配企业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2.由境外投资者提交并经利润分配企业审核、补填信息后的《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

1.如委托代理人办理,还应向税务机关提供书面委托证明。

2.需对境外投资者提交的资料进行适当审核。

4

法律责任

利润分配企业未按照规定审核确认境外投资者提交的资料信息,致使境外投资者不应享受但实际享受了暂不征税政策的,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利润分配企业应扣未扣税款的责任,并依法向境外投资者追缴应该缴纳的税款。

依据征管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追补享受暂不征税政策涉及的税务事项

(一)境外投资者

1.可追补享受时限:自实际缴纳相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申请退还已缴纳预提所得税款;

2.报送资料

(1)《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和相关合同、支付凭证、与鼓励类投资项目活动相关的资料;

(2)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通知前,还需按照《全国税务系统纳税服务规范》相关“多缴税款及退付利息办理”的要求,提交以下资料:

序号

资料名称

原件/复印件

份数

备注

1

《退(抵)税申请表》

原件

3


2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完税(缴款)凭证

原件及复印件

1

原件核对后退还

3

不能退至原缴款账户的书面说明,相关证明资料,和指定接受退税的其他账户及接受退税单位(人)名称的资料

原件及复印件

1

由于特殊情况不能退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供

3.报送方式:境外投资者自行向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上述资料,如委托代理人办理应向税务机关提供书面委托证明。

(二)利润分配企业

利润分配企业(扣缴义务人)可接受境外投资者委托办理追补享受暂不征税及退税事项。(报送资料同上)

六、境外投资者按规定补缴税款时需办理的税务事项

(一)需补缴税款的情形

1.经税务部门后续管理核实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2.境外投资者通过股权转让、回购、清算等方式实际收回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待遇的直接投资。

(二)豁免条款

上述第2种情况下,境外投资者享受该暂不征税政策待遇后,被投资企业发生重组符合特殊性重组条件,并实际按照特殊性重组进行税务处理的,可继续享受该暂不征税政策待遇,不补缴递延的税款。

(三)申报补缴税款

1.申报义务。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按规定享受了该暂不征税政策,但之后如通过股权转让、回购、清算等处置方式,实际收回投资,则应补缴此前暂未征收的预提所得税税款。

2.申报时间。境外投资者实际收回已享受该暂不征税政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应在实际收取相应款项后7日内,向税务部门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

3.资料提供

(1)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2)符合《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投资鼓励类投资项目)的交易证据、财务会计核算数据等资料(因收回投资需补缴税款时提供)。本款要求的资料,提供时间可以选择在收回享受暂不征税待遇的投资前或者按照《通知》第七条规定申报补缴递延税款时。

4.报送方式。境外投资者自行向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上述资料,如委托代理人办理应向税务机关提供书面委托证明。

5.部分处置投资的特殊情况。境外投资者持有的同一项中国境内居民企业投资包含已享受暂不征税政策和未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投资,境外投资者部分处置该项投资的,视为先行处置已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投资。

(四)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1.上述两种补缴递延税款中任一情形,境外投资者均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但是仅可适用相关利润支付时有效的税收协定。后续税收协定另有规定的,按后续税收协定执行。

2.境外投资者享受税收协定优惠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的,应在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时,按照《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60号公告发布)提交以下资料:

序号

提交材料名称

原件/复印件

份数

备注

1

《非居民纳税人税收居民身份信息报告表》

原件

自行申报2份,扣缴义务人扣缴申报3份


2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企业所得税A表)》

原件

自行申报2份,扣缴义务人扣缴申报3份


3

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在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前一个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原件及复印件

1

原件核对后退还

4

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

原件及复印件

1

原件核对后退还

5

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特定条款税收协定待遇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应当提交的证明资料。

原件及复印件

1

原件核对后退还

6

非居民纳税人可以自行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其他资料。享受股息条款待遇的,可提供公司章程、公司财务报表、集团股权结构等。

原件及复印件

1

原件核对后退还

【说明】

1.以上原件为外文文本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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