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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纳税调整新旧法律体系对照表及衔接(更新)

来源:TPPERSON微信公众号    更新时间:2018-10-24 12:26:24    浏览: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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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4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的出台,2号文的全面修订已经接近尾声。但是在目前政策体系下新旧如何衔接一直有亲们在询问,因此,TPPERSON特将特别纳税调整的法律依据、新旧法律体系对照表及相关衔接问题整理更新汇总如下,供亲们参考。

一、法律依据

1、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三十六条: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2、2002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具体如下:

第五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五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事项,监督纳税人执行。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一)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三)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四)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五)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有本细则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3、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具体如下:

第四十一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第四十二条 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第四十三条 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五条 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第四十六条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四十七条 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4、2007年1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具体如下:

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第一百一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合理方法,包括:

(一)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

(二)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减除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

(三)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

(四)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

(五)利润分割法,是指将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

(六)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企业可以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与其关联方分摊共同发生的成本,达成成本分摊协议。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应当按照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进行分摊,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一百一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所称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

第一百一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相关资料,包括:

(一)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

(二)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转让)价格或者最终销售(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

(三)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

(四)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是指与被调查企业在生产经营内容和方式上相类似的企业。

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资料。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与其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

第一百一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一)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

(二)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一百一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中国居民,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就其从中国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控制,包括:

(一)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二)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第一百一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是指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的50%。

第一百一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

前款规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所称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

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和本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前款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第一百二十三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二、特别纳税调整相关规定新旧对照表

2009年1月8日《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文)

2015年9月17日2号文征求意见稿

新的政策体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关联申报及国税发〔2008〕114号)

第二章 关联申报

2016年6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及其官方解读,42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公告及官方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6号及其官方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6号及其官方解读。

第三章 同期资料管理(国税函〔2009〕188号、国税函〔2009〕363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4号)

第三章 同期资料

第四章 转让定价方法

第四章 转让定价方法

2017年3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6号公告)

第五章 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第五章 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第六章 无形资产


第七章 关联劳务

第六章 预约定价安排管理

第八章 预约定价安排

2016年10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4号)

第七章 成本分摊协议管理

第九章 成本分摊协议

2号文+45号文+42号公告(依据国发〔2015〕27号,2015年6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成本分摊协议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5号)废止2号文第六十九条,42号公告废止2号文第七十四条)

第八章 受控外国企业管理

第十章 受控外国企业管理

2号文

第九章 资本弱化管理及财税[2008]121号

第十一章 资本弱化管理

财税[2008]121号+2号文+42号公告(42号公告废止2号文第八十九条)

第十章 一般反避税管理

第十二章 一般反避税管理

2号文+32号令(2014年12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7号公告(2015年2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 37号公告(2017年10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废止了国税函[2009]698号全文及7号公告第八条第二款)


第十三章 利润水平监控

6号公告

第十一章 相应调整及国际磋商

第十四章 相应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章 法律责任

三、特别纳税调整新旧衔接

42号公告第二十七规定:本公告适用于2016年及以后的会计年度;64号公告第二十二条规定:本公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文件印发)第六章同时废止。本公告施行前税务机关未接受正式申请的预约定价安排,适用本公告的规定;6号公告第六十二条规定: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新旧衔接概要如下表:

项目

2015年及以前的会计年度适用政策

2016年及以后的会计年度适用政策

关联关系判定

2号文

42号公告

关联交易类型

2号文

42号公告

关联申报

2号文

42号公告+26号公告+46号公告

同期资料

2号文、国税函〔2009〕188号、国税函〔2009〕363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4号

42号公告及6号公告

特别提醒亲们关注以下关联申报及同期资料准备的新旧衔接问题:

1、针对关联申报中的6张中英文对照的国别报告26号公告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年版)》中的《国别报告-所得、税收和业务活动国别分布表》(中英文表)第3列“收入-关联方”,填报跨国企业集团在第1列填报的国家(地区)每个成员实体与该跨国企业集团在《国别报告-跨国企业集团成员实体名单》(中英文表)中填报的其他成员实体发生交易取得的收入,并按第1列填报的国家(地区)汇总之和;同时26号公告明确需填报国别报告的居民企业可以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注:这个时间已经过去了哈)对已经填报的2016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年版)》通过申报更正流程进行补充修改。

2、针对关联申报中的6张中英文对照的国别报告46号公告明确由于《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自2017年1月1日起在我国执行,为做好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与《公约》的衔接工作,42号公告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即国别报告的信息交换及特别纳税调整时提供国别报告的情形),不适用于2016年度的国别报告。

3、6号公告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为境外关联方从事来料加工或者进料加工等单一生产业务,或者从事分销、合约研发业务,原则上应当保持合理的利润水平。上述企业如出现亏损,无论是否达到42号公告中的同期资料准备标准,均应当就亏损年度准备同期资料本地文档。

4、2017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6号公告明确废止了国税函[2009]188号文和2号文第五章的内容,所以按照6号公告规定,2017年及其后的每年6月20日之前不用再按188号文的规定向税局提供每年度的同期资料了,但是如果企业达到42号公告规定的准备门槛需要准备同期资料的,企业应当按照42号公告和6号公告等的规定按时按质准备好同期资料,并按税局要求提供。但是按理解2014年度及2015年度还是应该按188号文执行。

5、关于成本分摊特殊事项文档,由于42号公告废止2号文第七十四条,根据42号公告规定:企业签订或者执行成本分摊协议的,应当准备成本分摊协议特殊事项文档,自税务机关要求之日起30日内提供。

6、关于资本弱化特殊事项文档,由于42号公告废止2号文第八十九条。这样按42号公告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准备了资本弱化特殊事项文档是否需要同时准备同期资料本地文档没有明确;而且42号公告明确企业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的,可以不准备主体文档、本地文档和特殊事项文档。但TPPERSON认为为了更好地控制企业关联交易风险,建议该类企业准备资本弱化特殊事项文档(同时对于按42号公告及6号公告等规定无需准备但关联交易金额较大、境内关联交易且交易双方实际税负存在差异及存在其他较高避税风险的企业,也建议其准备同期资料,做好相关纳税风险的评估与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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