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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跨国企业集团的最终控股企业年度合并收入超过68亿港元的需要向香港税局提交国别报告

来源:TPPERSON整理 来源:香港立法会    更新时间:2019-01-02 18:01:58    浏览:1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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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PERSON按:该推送内容摘自2018年7月13日香港立法会通过的《2018年税务(修订)(第6号)条例》,原文为繁体,TPPERSON将其整体转化为简体(一些文字不好懂哈)。特别提醒亲们注意的是:香港税务居民如果为跨国企业集团的最终控股企业而且该跨国企业集团年度合并收入超过68亿港元,或香港税务居民被指定作为履行代理申报的实体,则香港税务居民需要准备并向香港税务局提交或报送国别报告。

第3分部——国别报告

以下附注概述第3分部的内容,附注并无立法效力——

1.第3分部实施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国别报告的规定。根据该等规定,凡集团(须申报集团)的周年综合集团收入,达到指明门坎款额,则须就该集团提交国别报告(国别报告),每年就该集团营运业务所在的每个税务管辖区,提供数据(例如收入款额、税前利润、已缴及累算税款、资本及资产)。

2.根据第58D条,提交国别申报表(国别申报表)(须包括国别报告)的规定,只适用于须申报集团。

3.如须申报集团的最终母实体(最终母实体)是香港税务居民,该实体须就每段始于2018年1月1日当日或之后的会计期,向局长提交国别申报表(第58E(1)条)。

4.凡须申报集团的最终母实体并非香港税务居民,如符合任何以下条件,该集团的一个香港实体,须向局长提交国别申报表——

(a)该最终母实体并无被规定在其税务居留地管辖区(最终管辖区)提交国别报告;

(b)在最终管辖区与香港之间,订有现行国际协议,就自动交换税务数据订定条款,但在提交国别申报表的期限前,最终管辖区与香港之间,并没有交换国别报告的安排;

(c)因系统失误,以致最终管辖区没有进行国别报告交换,而局长已将此事,通知有关香港实体(第58F(1)及58I(1)条)。

5.即使符合本附注第4项所述的其中一项条件,如有以下情况,有关香港实体亦无须提交国别申报表——

(a)有关须申报集团的另一香港实体,已就有关期间,提交国别申报表;或

(b)有关须申报集团的某代母实体,是另一管辖区(代母管辖区)的居民,并已在代母管辖区提交国别报告,而代母管辖区与香港之间,设有交换国别报告的机制。

第58F(2)及58I(2)至(7)条,处理本项及代母实体的概念。

6.此外,须申报集团的最终母实体(属香港税务居民者),可就始于2016年1月1日当日或之后而在2018年1月1日之前的会计期,自愿提交国别申报表(第58E(2)条)。

58D.与国别标准文件相符及对须申报集团的适用

(1)凡某理解方式最能确保本分部与国别标准文件的规定及指引相符,本分部须以该方式理解。

(2)凡某跨国企业集团在紧接某会计期(指定期)之前的会计期(对上期),符合门坎规定,本分部中关于就指定期提交国别申报表及通知的条文,即就该集团而适用。(就指定期而言,该集团称为须申报集团。)

(3)如某跨国企业集团的综合集团收入的总款额符合以下说明,则就第(2)款而言,该集团即属符合门坎规定——

(a)该集团的综合集团收入的总款额(对上期拟备的该集团的综合财务报表所显示者),不少于指明门坎款额;或

(b)该集团的综合集团收入的总款额(假使因该集团内有任何企业的实益权益成员实体,在公开证券交易所交易,致使该集团按规定须提供其为对上期拟备的综合财务报表,便会在该报表显示者),不少于指明门坎款额。

(4)然而,如——

(a)某跨国企业集团的最终母实体,是香港境外某管辖区(最终管辖区)的税务居民;及

(b)该集团以最终管辖区的货币(终区货币)为币值,就对上期拟备其综合财务报表,或假使该集团按规定须就对上期提供其综合财务报表,便会以终区货币为币值,拟备该报表,则在第(3)款中提述指明门坎款额,须在犹如该款额是终区门坎款额的情况下,具有效力。

(5)在本条中——

指明门坎款额(specified threshold amount)指$68亿;

终区门坎款额(jurisdiction U’s threshold amount)——

(a)如最终管辖区规定,任何跨国企业集团的对上期的综合集团收入的总款额,如不少于某门坎款额,则须就指定期提交国别报告,而该款额是在最终管辖区的法律或规例下指明的——指所指明的门坎款额;或

(b)如属其他情况——指于2015年1月相等于7.5亿欧罗的终区货币款额。

(6)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第(5)款中的定义。

58E.香港最终母实体须提交国别申报表

(1)如指定期始于2018年1月1日当日或之后,则须申报集团的香港最终母实体须在提交期限前,就该指定期提交国别申报表。

(2)如指定期始于2016年1月1日当日或之后而在2018年1月1日之前,则须申报集团的香港最终母实体可在提交期限前,就该指定期提交国别申报表。

58F.其他香港实体须提交国别申报表

(1)凡规定某须申报集团的一个香港实体(并非该集团的最终母实体者)提交国别报告的某项适用于香港的先决条件,如第58I(1)条所指而就该集团获符合,则该集团的一个香港实体(并非最终母实体者),须在提交期限前,就指定期提交国别申报表。

(2)如有以下情况,则第(1)款不适用——

(a)代母实体境外交表的例外情况,或代母实体在港交表的例外情况,如第58I(2)条所指而适用;或

(b)在提交期限前,有关集团的另一香港实体已按照本条,就指定期提交国别申报表。

58G.评税主任通知实体

(1)评税主任可向实体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该实体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日期前,就该通知所指明的会计期(指明会计期),提交国别申报表。

(2)如评税主任根据第(1)款,已向某实体发出通知,而该实体致使该评税主任信纳任何以下事宜,则该实体无须遵从该通知——

(a)就指明会计期而言,该实体并非某须申报集团的香港实体;或

(b)在该实体是某须申报集团的香港实体的情况下,任何以下说明获符合——

(i)以下两项均符合——

(A)该实体并非该集团的香港最终母实体;及

(B)就该集团而言,规定该集团的一个香港实体(并非最终母实体者)提交国别报告的某项适用于香港的先决条件,并没有如第58I(1)条所指而就该集团获符合;

(ii)在提交期限前,该集团的另一香港实体已按照第58E或58F条,就指明会计期提交国别申报表;

(iii)代母实体境外交表的例外情况,或代母实体在港交表的例外情况,如第58I(2)条所指而就指明会计期而适用。

58H.香港实体提交通知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须申报集团的每个香港实体,均须向局长提交书面通知,就指定期通知局长以下事宜——

(a)该集团的每个香港实体的名称、地址及商业登记号码,及(视乎适用而定)识别其中的——

(i)香港最终母实体;

(ii)属香港税务居民的代母实体;或

(iii)须按照第58F条提交国别申报表的香港实体(不符合第(i)或(ii)节描述者);

(b)如该集团的最终母实体,是香港境外某管辖区的税务居民——

(i)该最终母实体的税务居留地管辖区(最终管辖区);

(ii)该最终母实体的名称、地址及商业登记号码(或等同上述资料的详情);

(iii)规定该集团的一个香港实体(并非最终母实体者)提交国别报告的某项适用于香港的先决条件,是否如第58I(1)条所指而就该集团获符合;及

(iv)该最终母实体是否已按照最终管辖区的法律或规例,向该区的税务当局发出通知,表明本身是最终母实体(如最终管辖区的法律或规例规定发出该通知);

(c)如代母实体境外交表的例外情况,如第58I(2)(a)条所指而适用——

(i)有关代母实体的税务居留地管辖区(代母管辖区);

(ii)该代母实体的名称、地址及商业登记号码(或等同上述资料的详情);及

(iii)该代母实体是否已按照代母管辖区的法律或规例,向该区的税务当局发出通知,表明本身是代母实体(如代母管辖区的法律或规例规定发出该通知);及

(d)攸关断定香港实体根据本分部提交国别申报表的责任的任何其他数据。

(2)第(1)款规定的通知,须在指定期结束后的3个月内(通知期限)提交。

(3)如有以下情况,须申报集团的一个香港实体无须遵守第(1)款——

(a)以下说明不符合——

(i)该香港实体是该集团的香港最终母实体;

(ii)该香港实体是该集团的代母实体,亦是香港税务居民;

(iii)该香港实体是该集团的香港实体(不符合第(i)或(ii)节所描述者),并须按照第58F条,就指定期提交国别申报表;及

(b)在通知期限前,该集团的另一香港实体(知会实体)按照第(1)款,提交通知,而该通知——

(i)识别该知会实体为(a)(i)、(ii)或(iii)段提述的实体;

(ii)表明规定该集团的一个香港实体(并非最终母实体者)提交国别报告的某项适用于香港的先决条件,并没有如第58I(1)条所指而就该集团获符合;或

(iii)表明代母实体境外交表的例外情况,如第58I(2)(a)条所指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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