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
《关于修订1986年5月16日在斯德哥尔摩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1999年11月18日在斯德哥尔摩签署的修订协定的附加议定书的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于2017年6月5日在斯德哥尔摩正式签署。
《议定书》第一条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收入,应在缔约国另一方免征一切税收。按照该规定,我国将对瑞典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从我国取得的收入免征一切税收,瑞典也将给予我国国际运输企业对等待遇。
按照《议定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议定书》适用于2016年6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收入。
附:
关于修订 1986 年 5 月 16 日在斯德哥尔摩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 1999 年 11 月 18 日在斯德哥尔摩签署的修订协定的附加议定书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愿意缔结修订 1986年 5 月 16 日在斯德哥尔摩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 1999 年 11 月 18 日在斯德哥尔摩签署的修订协定的附加议定书(以下统称协定)的议定书,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下列新规定应紧接协定所附议定书关于第十五条的规定之后:
“关于国际运输收入,
一、虽有协定第二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收入,应在缔约国另一方免征一切税收。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瑞典不能违背欧盟法律给予增值税免税。
三、如果瑞典方按照第二款规定对增值税免税做出限制,中方可实施对等限制。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可协商确定实施免税的方式。”
第二条
一、缔约国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要求的议定书生效的程序。
二、议定书应自前款所述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并适用于缔约国双方原计划签署议定书之日(2016 年 6 月 1日)或以后取得的收入。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 2017 年 6 月 5 日在斯德哥尔摩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瑞典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瑞典王国政府
代 表 代表
王 军 安德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