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走出去”企业和个人境外投资税收政策100问-第五篇
第五篇章 国际税收协定(安排)
65、问:什么是税收协定待遇?
税收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协定或国际运输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66、问:我国已签订的协定概况?具体可在哪里查看该协定情况?
答:截至2017年1月底,我国已对外签署102个税收协定,与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签署了税收安排,与台湾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协议。
我国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一览表详见国家税务总局网站:http://www.chinatax.gov.cn/n810341/n810770/index.html
67、税收协定和国内法的效力哪个更强?
答:税收协定属于国际法的范畴。双边税收协定由缔约国双方政府谈判后达成,经过各自国家的立法程序后生效,因此对于缔约国政府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当国际税收协定与国内税法不一致时,纳税人适用税收协定一般遵循孰优的原则,即国内法规定税率低于税收协定的,按国内法执行,国内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税率高于税收协定的,按税收协定执行。
68、“走出去”企业在境外纳税时可享受哪些协定待遇?
答:双边税收协定通常会从营业利润、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财产收益等方面明确各国的征税权及企业可享有的优惠待遇。
(1)营业利润。“走出去”企业在境外从事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时,营业活动时间未超过有关税收协定规定天数或期限的(通常为任何12个月中累计超过6个月或183天),在境外所在国不构成常设机构,其营业利润免征境外国家的所得税。
(2)股息。“走出去”企业从境外取得的股息,依据税收协定相关条款的规定,可适用优惠税率,如0、5%、7%、8%、10%、15%等。
(3)利息。“走出去”企业从境外取得的利息,依据税收协定相关条款的规定,可适用优惠税率,如0、5%、7%、7.5%、10%等。
(4)特许权使用费。“走出去”企业从境外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含设备租赁),依据税收协定相关条款的规定,可适用优惠税率,如5%、6%、7%、8%、10%等。
(5)财产收益。“走出去”企业从境外取得的财产收益,依据税收协定相关条款的规定判定来源国是否有征税权,没有征税权的,在境外不负有纳税义务。
69、问:“走出去”企业应如何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答:“走出去”企业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首先要看其到境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国家(地区)是否与中国签署并执行有税收协定(安排),其次在有生效的税收协定(安排)的情况下,“走出去”企业应向对方国家(地区)提供《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并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的相关待遇。《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可向主管“走出去”企业所得税的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申请开具。
70、问:中国个人在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国家(地区)从事受雇活动取得所得,一般而言,同时满足哪些条件,可在受雇劳务活动的发生国免税?
答:中国个人在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国家(地区)从事受雇活动取得所得,一般而言,如果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可在受雇劳务活动的发生国(即来源国)免税。这三个条件为:(1)在受雇劳务发生国连续或累计停留不超过183天;(2)报酬不是由具有来源国居民身份的雇主或代表该雇主支付的;(3)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来源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的。
71、问:教师和研究人员可以享受的税收协定有哪些?
答:我国在部分税收协定谈判早期为了引进先进的文化和人才,促进两国间的教育、科学、文化交流,在税收协定中列入了专门的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规定东道国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在一定期限内(通常为2年或3年)给予免税待遇。
72、问: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是指哪些?
答:在我国是指实施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和特殊教育的学校,具体包括幼儿园、普通小学、成人小学、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普通高中、成人高中、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普通高校、高职(专科)院校和成人高等学校。培训机构不属于学校。
73、问:非居民纳税人申请享受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待遇时,应提供哪些资料?
答:非居民纳税人需享受该条款协定待遇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以下简称“60号公告”)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60号公告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包括有效期内的《外国专家证》或《外国人就业证》或《外国人工作许可证》的复印件。
74、问:非居民纳税人符合哪些条件,才能享受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待遇?
答:(1)境内的学校或研究机构符合规定。学校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91号正列举的学校。研究机构是指专门从事科研开发的机构。(2)与境内的学校或研究机构有聘用关系。若无明确的聘用合同,其在境内机构应当担任职务并且实际从事的教学、讲学或研究活动的内容、方式、时间等应由境内机构安排或控制。(3)工作内容是否符合规定。非居民个人实际承担的工作内容为教学、讲学或研究。可在承担教学、讲学或研究活动的同时,承担相关规划、咨询和行政管理等活动。但不能仅从事规划、咨询和行政管理活动。在承担此类规划、咨询和行政活动中偶尔从事的讲座活动也不应视为承担了教学、讲学或研究活动。(4)符合停留期或免税期规定。在中国境内的居留记录符合规定要求。
75、问:学生可以享受的税收协定有哪些?
答:目前出国留学的学生越来越多,我国签署的税收协定中的学生条款对留学生提供了一定的保护,即免税待遇。通常这一免税会有三个条件(以中国与A国协定为例):
(1)中国学生去A国之前应是中国的税收居民;
(2)中国学生的免税所得应来源于A国以外;
(3)中国学生的免税所得应仅为维持其生活、教育或培训目的。
76、问:如何判断个人居民身份?
答:税收协定对居民身份的判定有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等不同标准,缔约双方可能依据不同标准将同一个人同时判定为本国居民。在此情况下,缔约双方将依据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住所和国籍依次判断其居民身份。确实无法判断的情况,双方主管当局可通过协商解决。
77、问:“走出去”企业和个人如何取得《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0号)的规定,《税收居民证明》的开具权限自2016年10月1日起下放至县级税务机关。企业申请人应当注意其所得税的管辖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由国税管辖的,其《税收居民证明》的开具由县国家税务局负责;企业所得税由地税管辖的,其《税收居民证明》的开具由县地方税务局负责。自然人申请人的《税收居民证明》的开具统一由县地方税务局负责。
78、纳税人在东道国遇到涉税争议如何处理?
“走出去”企业在东道国遇到涉税争议,主要可以通过以下两个途径保护自己的利益。一是东道国国内法提供的行政复议和法律救济程序,二是按税收协定中相互协商程序条款的规定,请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向东道国提起相互协商程序。
79、问:我国居民在与我有税收协定的国家从事经营活动,如遇在解释及执行协定有疑义或认为协定执行有误遭受不公正待遇时,怎么办?
答:为正确适用税收协定,避免双重征税,解决国际税收争议,维护中国居民(国民)的合法利益和国家税收权益,规范与外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涉及税收协定的相互协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该办法规定,中国居民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在有关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省税务机关提出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申请:
(1)对居民身份的认定存有异议,特别是相关税收协定规定双重居民身份情况下需要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进行最终确认的;
(2)对常设机构的判定,或者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的;
(3)对各项所得或财产的征免税或适用税率存有异议的;
(4)违反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税收歧视的;
(5)对税收协定其他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出现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
(6)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