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台湾财政部门发布《实际管理处所适用办法》
详细内容:
为建构周延之反避税制度,维护租税公平,同时兼顾营利事业适用租税协议(议)之权益,105年7月27日总统令增订公布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本法)第43条之4规定,营利事业之实际管理处所(PEM)在我国境内者,应视为我国居住者,依法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并得适用我国与32个国家签署生效之租税协议。为利前开制度运作及征纳双方遵循,财政部预计于近日发布「实际管理处所适用办法」,重点说明如下:
一、PEM在我国境内之构成要件
(一)外国营利事业之PEM在我国境内,指同时符合「作成重大决策者或作成该等决策之处所在境内」、「财务报表、会计账簿、议事录之制作或储存在境内」及「在境内有实际执行主要经营活动」三项构成要件,为明确该等要件之判定方式,俾利征纳双方遵循,参考经济合作暨发展组织(OECD)2014年版税约范本及联合国(UN)2011年版税约范本有关「居住者」注释,定明实际管理处所三项构成要件之认定标准。.
(二)另考虑外国营利事业来台第一上市、上柜及兴柜须依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规范之遵循事项办理,与一般企业自行决定之情形有别,为避免外国营利事业为达来台上市(柜)目的遵循前开法律义务而被认定为PEM在境内,爰规范属配合前开规范应遵循事项得不纳入判断构成要件。
二、外国营利事业适用PEM规定之程序:
(一)外国营利事业自行申请适用本法第43条之4规定者,应依规定提出足资证明PEM在我国境内之相关数据并检附规定文件,自行择定或由稽征机关指定作成重大管理决策之境内居住者个人或境内营利事业之负责人为该外国营利事业之负责人,向稽征机关办理PEM登记。又考虑其自申请日即实质符合认定要件,为保障其适用租税协议(议)之权益及维护我国课税权,爰规范该外国营利事业得择定自申请日或登记日起适用。
(二)经稽征机关查核认定外国营利事业之PEM在我国境内者,稽征机关应负举证责任,但作成重大管理决策之我国居住者或外国营利事业在我国境内之固定营业场所应依法负协力义务,其相关检附文件、择定负责人及办理PEM登记之程序除自登记日适用外,与自行申请适用者相同。另为使该制度实施初期顺利且认定标准一致,特规定自本办法施行日起3年内,由稽征机关查核认定外国营利事业适用本法第43条之4规定者,应报经财政部核准。
三、取得我国来源所得给付人应依法扣缴:
适用本法第43条之4规定之外国营利事业,应由负责人依法办理暂缴、结算、未分配盈余、所得基本税额申报及缴纳税款;其有中华民国来源所得者,应向扣缴义务人或给付人提示稽征机关核发适用本法第43条之4规定核准(定)函,由扣缴义务人或给付人依本法有关给付境内营利事业之规定办理扣缴、申报及填发相关凭单。但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及国际保险业务分公司给付该外国营利事业利息、结构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保险给付,依国际金融业务条例规定免予扣缴,由该外国营利事业并入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额办理结算申报及缴纳税款。
四、给付之所得比照我国营利事业判定我国来源所得并依法办理扣缴事宜:
适用本法第43条之4规定之外国营利事业给付各类所得,应比照依我国法规成立之营利事业,依本法规办理扣缴、申报及填发相关凭单。该外国营利事业分配股东之股利或盈余,以自申请日或登记日起适用本法第43条之4规定之盈余分配部分,为中华民国来源所得。
未来PEM制度实施后,除可防杜跨国企业藉转换居住者身分规避境内、外来源所得合并课税规定,亦有助于PEM在我国境内之企业认定为我国居住者,而适用我国租税协议网络提供之减免税权利,保障台商权益。
财政部特别说明,为利企业调整组织架构以减轻反避税制度之冲击,本法第126条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该部未来将视两岸租税协议执行情形,及国际间(包括星、港)按共同申报及尽职审查准则(CommonReportingandDueDiligenceStandard,CRS)执行税务用途金融帐户信息自动交换之状况,与落实反避税制度倡导情形适时报请行政院核定施行,于维护租税公平同时,兼顾产业发展及纳税义务人权益。
联络人:刘科长旭峯
联络电话:2322-7556
(日期:2017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