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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管理处所适用办法》

来源:中国台湾财政部门网站    更新时间:2018-09-20 21:27:35    浏览: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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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民国106年05月23日

生效状态:※本法规部分或全部条文尚未生效

本办法施行日期,由财政部定之。

法规类别:行政>财政部>赋税目

第1条本办法依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三条之四第四项及第八十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依外国法律设立,实际管理处所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外国营利事业,应视为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依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并办理扣缴、申报及填发扣(免)缴凭单、股利凭单及相关凭单;其违反规定者,适用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之处罚规定。

前项所称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指所得基本税额条例及税捐稽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第3条前条所称实际管理处所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外国营利事业,指外国营利事业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

一、作成重大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决策(以下简称作成重大管理决策)者为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以下简称境内居住个人)、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以下简称境内营利事业)或适用本法第四十三条之四规定之外国营利事业,或作成重大管理决策之处所在中华民国境内。

(一)作成重大管理决策者为境内居住个人、境内营利事业或适用本法第四十三条之四规定之外国营利事业,指下列情形之一:

1.外国营利事业作成重大管理决策之执行业务股东或董事半数以上为境内居住个人、境内营利事业或适用本法第四十三条之四规定之外国营利事业;其由境内居住个人、境内营利事业或适用本法第四十三条之四规定之外国营利事业派任或指挥者,视为境内居住个人,合并计算。

2.外国营利事业作成重大管理决策之董事长、总经理或与其相当或更高层级职位之人为境内居住个人,或由境内居住个人、境内营利事业或适用本法第四十三条之四规定之外国营利事业派任或指挥者。

3.其他足资证明外国营利事业作成重大管理决策之人为境内居住个人、境内营利事业或适用本法第四十三条之四规定之外国营利事业之情形。

(二)作成重大管理决策之处所在中华民国境内,依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1.董事会或其他类似功能组织举行会议之地点。

2.董事长、总经理或与其相当或更高层级职位之人通常执行活动之地点。

3.实际总机构所在地。

4.执行就经济及功能观点为重要管理之处所。

5.其他足资证明外国营利事业作成重大管理决策之人通常执行活动之地点。

(三)所称重大管理决策,指作成下列决策事项:

1.重大经营管理决策,指经营政策、重大营业或财产之决定、变更或其他类似管理决策。

2.重大财务管理决策,指重大投资、筹资、融资及财务风险或其他类似管理决策;与其决定之资金筹措、存放、调度地点无关。

3.重大人事管理决策,指重大人事任命、聘雇、薪酬或其他类似管理决策。

(四)所称境内居住个人,指符合本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之个人;所称境内营利事业,指符合本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之营利事业。

二、财务报表、会计账簿纪录、董事会议事录或股东会议事录之制作或储存处所在中华民国境内。

三、在中华民国境内有实际执行主要经营活动。

(一)所称在中华民国境内有实际执行主要经营活动,指该外国营利事业未于设立登记地从事主要经营活动,且其主要经营活动之执行在中华民国境内。

(二)该外国营利事业主要经营活动之判断与其关系企业或所投资事业之主要经营活动无关。

前项规定之构成要件,属配合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依有价证券上市审查准则、外国有价证券柜台买卖审查准则、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兴柜股票审查准则及外国发行人注册地国股东权益保护事项检查表规范应遵循之事项者,该事项得不纳入判断构成要件。

第一项构成要件事实之认定,应以实质经济事实关系为依据。

第4条外国营利事业自行申请适用本法第四十三条之四规定者,应提出足资证明其实际管理处所在中华民国境内之相关数据及检齐下列文件,并自行择定作成重大管理决策之境内居住个人或境内营利事业之负责人为该外国营利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负责人(以下简称负责人),向该境内居住个人户籍所在地或境内营利事业所在地之稽征机关申请认定,并于稽征机关核准之翌日起一个月内,向该境内居住个人户籍所在地或境内营利事业所在地之稽征机关办理实际管理处所登记,并择定自申请日或登记日起适用,一经择定,不得变更;未于期限届满日前办理登记者,自期限届满之翌日起适用:

一、依外国法律设立登记资料,包含公司名称、营业地址、营业项目、资本额、董事名册及住所,并经所在地中华民国驻外机构或其他经中华民国政府认许机构之验证。

二、集团组织结构图。

三、当年度及前一年度财务报告或财务报表。

四、当年度与前一年度董事、高阶管理人员基本资料及住所。

五、当年度与前一年度董事会及股东会议事录。

六、作成重大管理决策之境内居住个人或境内营利事业之负责人,负责各项申报、纳税、办理扣缴及凭单申报、填发等事宜之承诺书。

第5条稽征机关依本法第四十三条之四规定进行查核时,就其构成要件事实之认定应负举证责任。但作成重大管理决策之境内居住个人、境内营利事业或外国营利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固定营业场所依税法及本办法规定所负之协力义务,不因此免除。

稽征机关进行调查时,得依税捐稽征法第三十条规定要求作成重大管理决策之境内居住个人、境内营利事业或外国营利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固定营业场所,配合提供相关数据。

经稽征机关查核认定适用本法第四十三条之四规定之外国营利事业,应于稽征机关核定之翌日起一个月内,自行择定作成重大管理决策之境内居住个人或境内营利事业之负责人为该外国营利事业之负责人,检齐前条各款规定之文件,向该境内居住个人户籍所在地或境内营利事业所在地之稽征机关办理实际管理处所登记,并自登记日起适用;未于期限届满日前办理登记者,自期限届满之翌日起适用。

自本办法施行日起三年内,由稽征机关依前三项规定查核认定外国营利事业适用本法第四十三条之四规定者,应报经财政部核准;必要时,财政部得再延长三年。

第6条经稽征机关依申请核准或查核认定适用本法第四十三条之四规定之外国营利事业,未于规定期限内办理实际管理处所登记者,稽征机关得指定作成重大管理决策之境内居住个人或境内营利事业之负责人为该外国营利事业之负责人,依前二条规定以该境内居住个人户籍所在地或境内营利事业所在地办理实际管理处所登记。该外国营利事业及指定负责人,自规定期限届满之翌日起应依第七条及第八条规定办理。

经稽征机关指定之负责人对前项处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第7条适用本法第四十三条之四规定之外国营利事业,应由前三条规定之负责人自申请日、登记日或期限届满之翌日起依法办理暂缴、结算、未分配盈余、所得基本税额申报及缴纳税款。

自申请日、登记日或期限届满之翌日起至会计年度末日营业期间不满一年者,应将其所得额按实际营业期间相当全年之比例换算全年所得额,依规定税率计算全年度税额,再就原比例换算其应纳税额。营业期间不满一月者,以一月计算。

第一项外国营利事业未依规定期限办理暂缴、结算、未分配盈余、所得基本税额申报及缴纳税款者,稽征机关应依法核定其暂缴税额、所得额、未分配盈余、基本所得额及应纳税额,并填具核定税额通知书及缴款书,送达其依前三条规定之负责人依限缴纳。

第一项外国营利事业自申请日、登记日或期限届满之翌日起,有中华民国来源所得者,应向扣缴义务人或给付人提示稽征机关核发适用本法第四十三条之四规定核准(定)函,由扣缴义务人或给付人依本法有关给付境内营利事业之规定办理扣缴、申报及填发扣(免)缴凭单、股利凭单及相关凭单。但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及国际保险业务分公司给付该外国营利事业利息、结构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保险给付时,适用国际金融业务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之七第四项及第二十二条之十六第四项规定,免予扣缴所得税者,该等所得由该外国营利事业依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8条适用本法第四十三条之四规定之外国营利事业,自第四条至第六条规定之申请日、登记日或期限届满之翌日起给付之各类所得,应比照依中华民国法规成立之营利事业,依本法第八条各款规定认定中华民国来源所得,以第四条至第六条规定之负责人为扣缴义务人,依本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二条及第九十四条之一规定办理扣缴、申报及填发扣(免)缴凭单。该外国营利事业分配予股东之股利或盈余,应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条之一规定依限申报及填发股利凭单。

前项所称依中华民国法规成立之营利事业,包含依中华民国相关法令规定设立登记成立之独资、合伙、公司、合作社、有限合伙及其他组织方式之营利事业。

第一项外国营利事业分配予股东之股利或盈余,以自申请日、登记日或期限届满之翌日起适用本法第四十三条之四规定之盈余分配部分,为中华民国来源所得。

第9条依第四条规定择定自申请日起适用本法第四十三条之四规定之外国营利事业,于登记日已逾本法及所得基本税额条例规定办理暂缴、结算、未分配盈余、所得基本税额申报及缴纳税款之期限且未办理申报者,其负责人应于登记之翌日起一个月内补办申报及补缴税款。其于规定期限内补办申报及补缴税款者,得免依本法规定加计滞纳利息及加征滞报金、怠报金、滞纳金;届期未办理者,应依规定加计滞纳利息及加征滞报金、怠报金、滞纳金。

前项外国营利事业于登记日已逾本法规定有关给付各类所得应办理扣缴、各项凭单申报及填发之期限且未办理者,扣缴义务人或给付人应于登记之翌日起一个月内办理补缴应扣未扣或短扣之税款,向稽征机关补报扣(免)缴凭单、股利凭单及相关凭单,并填发纳税义务人。其于规定期限内补缴、补报及填发者,得免依本法规定处罚;届期未办理者,应予处罚。

依前二项规定期限内补缴之税款,应依税捐稽征法第四十八条之一第三项规定加计利息至补缴日止。

第10条稽征机关对适用本法第四十三条之四规定之外国营利事业及第四条至第六条规定择定或指定之负责人,办理税捐稽征、税捐保全及移送执行等事宜,适用本法、税捐稽征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第11条适用本法第四十三条之四规定之外国营利事业,其实际管理处所登记事项变更,或该外国营利事业解散、废止、合并或转让时,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填具申请书并检具证明文件,向其实际管理处所登记所在地之稽征机关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前项外国营利事业遇有前项解散、废止、合并、转让或经稽征机关核准或核定不适用本法第四十三条之四规定情事时,应依本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办理当期决算及清算申报。

第12条本办法施行日期,由财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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