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税法》相关条款
修正日期:民国107年02月07日
生效状态:※本法规部分或全部条文尚未生效 连结旧法规内容
1.本法105.07.27修正之第43-3、43-4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2.本法107.02.07修正公布之第5、66-9、71、75、79、108、110条条文自一百零七年度施行,第73-2条条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规类别:行政>财政部>赋税目
第43-4条依外国法律设立,实际管理处所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应视为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依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有违反时,并适用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依前项规定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营利事业,其给付之各类所得应比照依中华民国法规成立之营利事业,依第八条各款规定认定中华民国来源所得,并依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扣缴与填具扣(免)缴凭单、股利凭单及相关凭单;有违反时,并适用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但该营利事业分配非属依第一项规定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年度之盈余,非属第八条规定之中华民国来源所得。
第一项所称实际管理处所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指营利事业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
一、作成重大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决策者为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或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或作成该等决策之处所在中华民国境内。
二、财务报表、会计账簿纪录、董事会议事录或股东会议事录之制作或储存处所在中华民国境内。
三、在中华民国境内有实际执行主要经营活动。
前三项依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课征所得税、办理扣缴与填发凭单之方式、实际管理处所之认定要件及程序、证明文件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